(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小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谢小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清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堃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满保,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小燕,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谢小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邝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力妘、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堃霖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满保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谢小燕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公司诉称:谢小燕工伤住院期间未回永兴公司上班,永兴公司合法扣除其加班费及全勤奖,永兴公司已足额向谢小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谢小燕在住院期间口头要求由其儿子对其照顾,要求永兴公司供应三餐伙食。永兴公司按照谢小燕的要求,派司机送餐供应谢小燕住院期间的伙食,永兴公司已尽到照护职责,永兴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谢小燕所受伤为皮外伤,但其从2015年1月20日住院至2015年6月4日。后永兴公司向医院查证,谢小燕隐瞒公司其有糖尿病病史,导致伤口迟迟无法愈合。谢小燕于2015年4月25日填写永兴公司身体健康检查调查表时承认其患有糖尿病。永兴公司提供了公告和考勤卡,证明谢小燕已休年休假,永兴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永兴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兴公司无需支付谢小燕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33元、护理费12421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7.7元;2.谢小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小燕辩称:谢小燕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谢小燕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永兴公司,担任焊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谢小燕于2015年1月20日在永兴公司车间使用行车吊切板时,被行车掉下的切板砸伤左小腿,造成其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谢小燕的受伤于2015年3月5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7月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等级。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永兴公司已为谢小燕办理了工伤保险。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谢小燕主张其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并提交了公告、员工辞退书作为证据。公告主要内容为因永兴公司无订单,谢小燕等五人将放无薪假,待公司接到订单再通知上班;如上述五人不能等待通知上班,永兴公司将发放一个月基本工资131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永兴公司对上述公告予以确认。谢小燕提交的员工辞退书载明填表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离职原因为“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解雇”,部门主管签名处有“刘某某”字样的签名并写有时间“2015年9月11日”,落款处盖有永兴公司的公章。永兴公司对上述员工辞退书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该员工辞退书部门主管处的签名并非谢小燕主管的签名,是一般员工的签名,该员工辞退书上没有董事长、经理、主管的签名,其没有辞退谢小燕,其仍为谢小燕购买社保,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双方确认谢小燕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90元。谢小燕受伤后于2015年6月5日回到永兴公司上班至2015年9月10日。谢小燕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永兴公司主张谢小燕每月上班24天,每天上班8小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主张谢小燕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永兴公司在谢小燕停工留薪期内已向其支付了工资13800元,后永兴公司在谢小燕其他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停工留薪期间未满勤的全勤奖1500元、周六未加班的加班费2501.04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永兴公司主张在其在谢小燕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永兴公司已为谢小燕购买工伤保险,谢小燕可从社保部门报销相关的医疗费,故从其工资中扣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永兴公司主张谢小燕的工伤伤口休养15天即可愈合,因谢小燕自身患有糖尿病,影响其工伤伤口的愈合,导致住院治疗时间增长,并提供了出院记录作为证据。永兴公司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谢小燕患有糖尿病。谢小燕对永兴公司提供的出院记录不予确认,并主张永兴公司提交的出院记录与其提交的的出院记录不一致,应以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为准。谢小燕提交的出院记录并未载明其患有糖尿病的内容。永兴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出院记录是其于2016年3月9日找主治医生开具的。七、关于护理费:永兴公司主张在谢小燕住院期间已派公司司机给谢小燕送餐,已对谢小燕尽到照顾的职责。谢小燕确认永兴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直有派人向其送餐。永兴公司在谢小燕住院期间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亦未向谢小燕支付护理费。八、关于年休假工资:谢小燕主张其未休2015年的年休假,永兴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永兴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9月4日至5日已安排谢小燕休2015年的年休假2天,且已向谢小燕支付年休假工资323元,并提交了公告、考勤卡作为证据。上述公告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3日系中国抗战胜利日,放假一天,2015年9月4日至9月6日连休假期应补两天班;2015年9月6日星期日正常休假;有特休者用特休补,无特休者先欠两天班,等有订单再补班即可;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上述考勤卡显示谢小燕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没有上班。谢小燕对上述公告、考勤卡予以确认,确认其2015年9月4日至5日已放假2天,但其主张该2天假期并非休年休假,永兴公司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323元。九、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谢小燕于2015年8月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永兴公司支付谢小燕:1.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100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高温津贴1200元;3.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元(120元/天×123天);4.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211.78元;5.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00元。十、仲裁裁决结果:1.永兴公司支付谢小燕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633元;2.永兴公司支付谢小燕住院期间护理费12421元;3.永兴公司支付谢小燕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77.7元;4.确认谢小燕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驳回谢小燕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永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员工身体健康检查调查表、说明、考勤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工资签收表、出院记录,谢小燕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扣费说明、公告、员工辞退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谢小燕与永兴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兴公司是否应向谢小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永兴公司是否应向谢小燕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三、永兴公司是否应向谢小燕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永兴公司主张谢小燕的工伤伤口休养15天即可愈合,因谢小燕自身患有糖尿病,影响其工伤伤口的愈合,导致住院治疗时间增长。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谢小燕是否患有糖尿病,谢小燕为治疗其工伤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是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谢小燕住院治疗工伤的时间予以确认。结合谢小燕的受伤时间、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谢小燕于2015年6月4日返回永兴公司上班,本院认定谢小燕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谢小燕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谢小燕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永兴公司主张谢小燕每月上班24天,每天上班8小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谢小燕的工作岗位和东莞市的用工情况,本院酌定谢小燕受伤前的平均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确认谢小燕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90元,具体可折算出谢小燕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868.84元/月{399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6天/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21.75天/月×8小时/天},永兴公司依法应向谢小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8.39元(2868.84元÷31天×12天+2868.84元×4个月+2868.84元÷30天×4天)。永兴公司在谢小燕停工留薪期内支付了工资13800元,后永兴公司在谢小燕的工资中扣除了停工留薪期间全勤奖1500元、周六未加班的加班费2501.04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永兴公司主张在其在谢小燕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永兴公司已为谢小燕购买工伤保险,谢小燕可从社保部门报销相关的医疗费,故从其工资中扣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永兴公司已为谢小燕购买工伤保险,谢小燕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永兴公司主张其为谢小燕垫付的医疗费,谢小燕可从社保部门报销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永兴公司实际支付了谢小燕停工留薪期工资9798.96元(13800元-1500元-2501.04元),故永兴公司仍需向谢小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69.43元(12968.39元-9798.96元)。永兴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虽永兴公司有派人向谢小燕送餐,但送餐只是解决了谢小燕的伙食问题,并未对谢小燕的生活进行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谢小燕住院治疗123天,出院医嘱载明谢小燕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永兴公司未派人护理谢小燕,故永兴公司应向谢小燕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同期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标准计算护工劳务报酬,永兴公司应向谢小燕支付护理费12320.5元(3005元÷30天×123天)。永兴公司诉请无需向谢小燕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确认的谢小燕提交的公告和员工辞退书,本院认定永兴公司与谢小燕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谢小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永兴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而其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永兴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永兴公司工作满一年,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其应休未休年休假,永兴公司与谢小燕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谢小燕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214天÷365天×5天)。永兴公司主张谢小燕于2015年9月4日、5日已休2015年的2天年休假,并提交了公告、考勤卡作为证据。谢小燕对公告、考勤卡予以确认,确认其于2015年9月4日、5日放假,但认为其不是休2015年的年休假。根据双方确认的公告的内容可知,对于2015年9月4日、5日的放假永兴公司已规定有特休者用特休补,故本院认定谢小燕已休2015年的2天年休假。永兴公司主张其已向谢小燕支付2015年的2天年休假工资,谢小燕对此予以否认,永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永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谢小燕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2868.84元,故永兴公司应向谢小燕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为263.8元(2868.84元/月÷21.75天×2天);永兴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小燕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小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69.43元;三、限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小燕支付护理费12320.5元;四、限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小燕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263.8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元,由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叶力妘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楚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