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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华龙与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汪华龙,安徽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霍山大道与一隆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光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华龙,男,1963年4月25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一审第三人:安徽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路48号。法定代表人:秦大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华龙及一审第三人安徽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华域公司与借条记载的债权人王学祥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王学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域公司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学祥与汪华龙之间债权转让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胡全柱向王学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胡全柱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华域公司的印章,王学祥于次日即委托翁元宏向华通公司的账户汇款93万元,该款项来源于王学祥向银行的贷款,且当时胡全柱既是华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翁元宏向华通公司汇款93万元系王学祥履行案涉借款出借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王学祥出借的款项,并没有汇到胡全柱的个人账户,借条上华域公司的印章系华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全柱亲自所盖,故王学祥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华域公司所借,亦有理由相信胡全柱是代表华域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款责任应由华域公司承担,胡全柱是否将该款交付华域公司不影响对外借款主体系华域公司的认定。2014年3月8日,债权人王学祥与汪华龙签订了债权转让证明,将其对华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汪华龙并通知了华域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综上,华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