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596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1995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曾某乙,1996年6月28日生育次子曾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有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家庭共有住房一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恋爱结婚生子是事实。被告由于长期生病,2010年起一直在家养病。婚生子女读书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多数时间把钱寄给原告父母或把钱寄给子女,从未寄过生活费给被告。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4.派出所出警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一直不好;5.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6.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7.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婚生子女同意其离婚。被告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2、3、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第4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曾经于2015年2月发生过纷争,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长期夫妻关系不好,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示的第7组证据,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某乙,现就读于成都某大学一年级;1996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曾某丙,现就读于北京交通大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元,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家庭共有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夫妻了解较深,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生病留在家中,双方交流较少,感情淡化。原、被告如能本着家庭完整、和睦的态度,常进行善意有效的沟通,消除感情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