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原系洪湖市人大代表,洪湖市螺山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党支部书记。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运年,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洪湖市亿甲鸟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所用土地性质为林地,必须要办理林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为了收取土地管理费、登记费,而默许该合作社违法建设,导致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452220元的流失、115亩林地被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运年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并没有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没有流失;115亩林地被毁,与马某甲无关,恢复林地原状所需费用(损失)31.0694万元,与马某甲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马某甲并没有“徇私舞弊”,其行为的动机是善意的。三、从社会效果看,林地转用对各方都是有利的。四、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五、被告人马某甲“默许”、“积极申报”,其滥用职权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洪湖市亿甲鸟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在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租用115亩林地建设肉鸭养殖场。因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和设施农用地申报手续,2014年3月10日洪湖市国土资源局以洪国土监停字(2014)第20号认定合作社占用林地属非法占地,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合作社暂用土地性质为林地,必须要先办理林地转用手续,且洪湖市国土局对合作社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依然收取合作社土地管理费、登记费4.7万,积极为合作社办理设施农用地申报手续,默许合作社继续违法建设,其行为不仅造成林业部门执法受阻,与此同时,该合作社在收到停工通知后,建造大棚十个(已建成三个,未建成七个,面积分别为5180.88㎡、12088.72㎡)、职工宿舍696.43㎡、门房45.79㎡、机房27.89㎡、水泥路面3040.71㎡,合计占地31.61亩,实际造成森林植被恢复费126440元的流失。恢复林地原状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需��费用310694元。另查,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接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电话传讯后,主动到该局如实供述了所犯罪事实。又查明,2015年12月18日,洪湖市亿甲鸟肉鸭养殖合作社向洪湖市林业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人民币4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林地被损现场照片;2.身份证明材料、申报材料、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记账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甲、杨某、马某乙、舒某、崔某、魏某、唐某、李某、汤某、严某、曾某乙、王某、余某、刘某的证言;4.洪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测报告、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辩护人王运年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3月10日,洪湖市土地监察局下达了(2014)第2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此之前,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干警曾多次前往合作社施工地及螺山镇土管所阐明停止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并讲明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林地使用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然而,被告人马某甲置《湖北省林业管理条例》而不顾,在明知该土地为林地性质,且未办理林地转用手续(被告人辩称因学习不够,不知此规定),却仍然擅自收取合作社农用地管理登记费,默许该合作���继续违法建设并积极为其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在责停后的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6日办理并申报),造成31.61亩林地被毁的客观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行使职权,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前面所述占用林地的报批手续和程序,是经过法律、法规而界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逾越。其林地转用手续应是土地征用的前置条件。但被告人在明知合作社未办理林地转用手续的事实面前,依然收取该合作社的土地管理登记费4.7万元,这是对其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即滥用。此外,被告人马某甲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默许该合作社继续建设并积极为其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综上,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外,其它辩护意见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马某甲能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所指控115亩林地被毁,亦与客观事实不符,除31.61亩林地因工地建筑被毁外,剩余83.35亩林地仍保持原状(实际为已伐林地。现由螺山镇龙潭村村民种植农作物),故公诉机关指控115亩林地全部被毁的指控不实。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并能积极多方筹措资金,挽回全部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审判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