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庄正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正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正勇,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正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庄正勇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洪安镇村道从洪安镇方向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洪安镇化工新村17组210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庄正勇受伤,两车受损。后兰某某在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报警,公安机关随后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庄正勇抽血备验。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正勇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6.7mg/100mL。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庄正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庄正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庄正勇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往龙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区洪安镇化工新村17组210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正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庄正勇被送到本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兰某某在医院报警,民警后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庄正勇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庄正勇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6.7mg/100mL(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庄正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庄正勇赔偿兰某某损失9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庄正勇与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撤案申请,协议书,谅解书,贫困证明,庄正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正勇的供述,庄正勇的病情证明书,对庄正勇血样提取全过程的录像(光盘一张),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兰某某、庄正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2519、010252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与林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庄正勇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正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正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正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正勇初次犯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庄正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正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