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健与李广金、张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李广金,张清霞,张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757号原告:王健,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金,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清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钦香,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健与被告李广金、被告张清霞、被告张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艳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被告李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霞、被告张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经被告的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约定为1.5分/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归还原告6000元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元,欠款利息为158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归还原告5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钦香为被告李广金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钦香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广金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找了中间人,当时借钱用来做理财生意,期间还了两次,现在还剩本金39000元,当时本金还欠44000元的时候就约定不再计算利息了;而且答辩人与王健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钱都是找王某某借的。被告张清霞未作答辩。被告张钦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李广金经王某某介绍向原告王健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广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后重新向原告王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健现金44000元正利息是15840元共计59840元月息1.5分/元2014年1月18号借款人李广金担保人张钦香”。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健催要,被告李广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3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金与被告张清霞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告王健与被告李广金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李广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李广金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健与被告李广金均认可下欠本金39000元,故原告王健要求被告李广金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李广金尚欠利息1584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同时约定下欠本金44000元利息亦为月息1.5分,系双方经过结算后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金辩称借款本金下欠44000元时双方约定不再计息,但认可借条由其本人书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健要求被告李广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钦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钦香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李广金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健与被告李广金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李广金与被告张清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清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金、被告张清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15840元;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钦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钦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广金、被告张清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李广金、被告张清霞承担,被告张钦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