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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邱中兵、旷红英、黄芝兰、钟青洪、米鹏、刘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邱中兵,旷红英,黄芝兰,钟青洪,米鹏,刘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5062-7。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熙明,该行员工。被告邱中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5日。被告旷红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4日。被告黄芝兰,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0日。被告钟青洪,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被告米鹏,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2日。被告刘德玉,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诉被告邱中兵、旷红英、黄芝兰、钟青洪、米鹏、刘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奇、朱熙明,被告黄芝兰、邱中兵、钟青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红英、米鹏、刘德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中兵、旷红英、黄芝兰、钟青洪、米鹏、刘德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相互对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邱中兵、旷红英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阶段性等额还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邱中兵放款15万元。此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下欠本金76944.4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6944.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且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邱中兵、钟青洪、黄芝兰答辩:贷款以及未按约定偿还是事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六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芝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邱中兵(借款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旷红英作为乙方配偶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此后,被告邱中兵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76944.4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大英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邱中兵、旷红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邱中兵、旷红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中兵、旷红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芝兰、钟青洪、米鹏、刘德玉对本案所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中兵、旷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归还本金76944.4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芝兰、钟青洪、米鹏、刘德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544元,由被告邱中兵、旷红英、黄芝兰、钟青洪、米鹏、刘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 陈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