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彩英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英,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政府法制》杂志社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保明,男,《政府法制》杂志社���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文,男,该局小店派出所副中队长,住太原市小店区114小区。委托代理人温小龙,男,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西一巷。上诉人李彩英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彩英多年来反映、解决其宅基地与他人纠纷之事,多次反映其在维权过程中在十七局医院被他人殴打、抢劫及公安机关不作为之事。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找相关部门、领导予以反映、寻求解决。在该局办公楼楼道内,因扰乱办公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李彩英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小店公安分局楼道内大声叫嚷,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严重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及截图等。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李彩英行政拘留十日。李彩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小店区政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接到报警后,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依法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佐证,佐证证据材料客观,内容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据在案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李彩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彩英负担。上诉人李彩英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引用法律错误,程序告知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辩称,一、李彩英在2015年3月16日10时许,在小店分局楼道内大声叫嚷,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对于李彩英提出的上诉理由。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复议机关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法有据。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彩英二审提交”解除拘留证明”,证明超期羁押的理由,该解除证明系太原市拘留所作出,且作出时间在涉案处罚决定之后,并非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涉案处罚决定告知��区政府复议违法的理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涉案处罚决定向小店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于法有据。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能够佐证涉案处罚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彩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审 判 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