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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孟蝶与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蝶,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13号原告:孟蝶,长春市妇产医院护士,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5005号保利林语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蝶诉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蝶的委托代理人马维翰、被告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蝶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保利金香槟认筹优惠协议》,并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利支行签订《委托止付、划款认筹款项三方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在保利支行办理借记卡,并在该借记卡中存入人民币10000元认筹金,原告即可在日后购买被告房屋过程中享有总房款减免人民币10000元的优惠。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利金香槟选房合同》,合同约定10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接到通知,原告上网查询原因是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因被告不诚信及违规操作,原告决定不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但被告却于11月23日通知保利支行将认购金划入自己帐号,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孟蝶认筹金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卖房行为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及选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未能在冻结截止时间2015年9月30日之前提出退款申请,该款依约已划入被告帐户不予退还,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银行申请退款,该行为已违反有关约定,属原告违约,所交款项即定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不应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孟蝶与被告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利▪金香槟认筹优惠协议,意向房源三处均为A2-90平方米,协议规定:“1、客户须凭《保利金香槟认筹优惠协议》及对应的《委托止付、划款认筹款项三方协议书》在保利金香槟2015年首次开盘当天选房成功并按时签约,即享有总房款减免人民币10000元购房优惠,逾期无效。7、发展商在保利金香槟开盘前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开盘日期及开盘相关事宜,如因乙方联系方式变更等原因联系不到乙方,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孟蝶(甲方)又与被告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利支行签订《委托止付、划款认筹款项三方协议书》,规定:“甲方自愿在丙方开立个人帐户并委托丙方止付一定金额的存款,用于甲方参加乙方推出的购房认筹活动,协议第2条规定止付金额人民币10000元,冻结截止时间:2015年9月30日。9、认筹金止付日期结束,如果甲方没有完成在乙方的认购,在认筹金止付截止日前2天,乙方应向丙方出具《个人认筹款解除止付,扣划申请表》及其相关证明,丙方按照书要求对甲方的认筹金在止付截止日次日进行解除止付,甲方可以自行支配卡内款项,本协议终止。10、认筹金止付日期结束,如果乙方需要扣划甲方款项,在认筹金截止日前2天,乙方应向丙方出具《个人认筹款解除止付,扣划申请表》及相关证明,甲方同意由丙方按照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后2日后(即认筹金止付截止日次日)将款项划入乙方预留帐户内。”同年9月26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利金香槟选房合同,规定:乙方应当在2015年10月25日接到甲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到保利地产签约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剩余房款交纳相关税费,递交按揭所需相关有效资料。如逾期,则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且无需退还乙方定金。合同规定,认购方孟蝶本物业建筑面积91.94平方米,定价人民币710328元。另查,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获得保利人民大街小区(保利金香槟)一期预售许可证。2015年11月23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利支行将原告孟蝶代理人赵吉名下帐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代扣划入被告公司的帐户内。本院认为,认筹金是房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让购房者缴纳认筹金等费用的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原、被告签订保利金香槟认筹优惠协议目的是为将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双方虽然就房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支付房源认筹金,但因双方未能就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签订《认筹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孟蝶要求被告保利公司返还认筹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利公司辩称此认筹金为定金因原告违约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利金香槟认筹金优惠协议》及《委托止付、划款认筹款项三方协议书》及《保利金香槟选房合同》中规定原告所交纳的认筹金人民币10000元只是在首次开盘选房成功并按时签约,即享有减免人民币10000元的购房优惠,并没有说明此款系定金,故上述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保利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蝶认筹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卓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