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叶子云与叶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子云,叶宗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0092号原告:叶子云。被告:叶宗水。原告叶子云为与被告叶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子云起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叶宗水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叶子云借款人民肆万壹仟元正(41000)”。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以被告叶宗水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宗水归还原告叶子云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宗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子云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叶宗水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以被告叶宗水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叶宗水向原告叶子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叶子云诉求逾期利息部分和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叶宗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子云借款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叶宗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林奇才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