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24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08月19日出生。辩护人曹万保,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月季公寓门口,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骑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李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建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建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建芝不承担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知改,并与李某某及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月季公寓门口,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骑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李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建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建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李建芝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摩托车乘坐人李建芝系被告人朱某某妻子。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及亲属与李某某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书,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李建芝亲属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朱某某无驾证。(3)、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也达成了谅解。(5)、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证实了李建芝住院以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8月13日18时许,我骑着电动车从石桥街下班回家,当时从北向南,走到月季公寓附近时,不知道怎么就撞上我了,然后我就到医院了,我在路西靠边走的。我都没看见对方车,看到对方车,我肯定会躲着他的。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13日下午六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媳妇李建芝从石桥街回家,当时是从北往南,当我们走到月季公寓附近时,我前头有个女的骑着电动车也从北往南,她在我右前方,正走着,当我快撵上电动车时,电动车猛然间往路的东南方向走,我刹车都来不及,就撞上了,然后就昏迷了。...我摩托车比电动车快,我们双方都是正常直行,当我快过她电动车时,她猛然间往左走,就撞上了。...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我不知道骑摩托车需要摩托车驾驶证。我当天中午喝点酒,喝的是红葡萄酒,用一次性杯子喝有多半杯。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李建芝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2)血醇鉴定报告证实了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35.77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建芝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及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知改,并与李某某及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恩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