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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启新与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新,刘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924号原告:王启新,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阳,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王启新与被告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新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阳在原告处赊购烤醋、小米共计折合人民币3,540.00元,并出具购货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阳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购货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阳给原告出具购货条折价款人民币3,5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阳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刘阳给原告出具的购货条,因被告刘阳未行驶抗辩权,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阳给原告出具购货条折价款人民币3,540.00元的事实。在庭中,经审查,此购货条系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刘阳无钱偿还,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向刘士学的龙珠鑫米商店取货的购货单,但至今并未成就,故被告刘阳尚欠原告人民币3,54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刘阳无钱偿还,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向刘士学的龙珠鑫米商店取货的购货单,折价款人民币3,540.00元,但至今并未成就,故被告刘阳尚欠原告人民币3,540.00元。此款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阳给原告王启新出具购货单抵顶欠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购货并未成就,被告刘阳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阳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偿还原告王启新欠款人民币3,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万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