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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传升与欧阳千里、欧儒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升,欧阳千里,欧儒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887号原告:朱传升,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千里,男,汉族,1988年1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欧儒清,男,汉族,1962年08月1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唐扬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阁,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传升诉被告欧阳千里、欧儒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传升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传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传升承担。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