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多次至泗阳县裴圩镇洪泽湖大堆,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电瓶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80余元(不含未经鉴定的财物)。现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泗阳县裴圩镇洪泽湖大堆被害人陈某搭建的房屋,用老虎钳撬开大门,窃得屋内电瓶一个。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585元。2.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泗阳县裴圩镇洪泽湖大堆被害人史某家,用老虎钳将门撬开,窃得屋内电瓶两个。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泗阳县裴圩镇洪泽湖大堆被害人丁某之家,破坏大门门锁进入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泗阳县裴圩镇洪泽湖大堆被害人田某乙家,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田某乙返回家中,被告人王某听闻声音后骑摩托车逃走,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已被泗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史某、丁某之、田某乙陈述,证人田某甲、姜某、戴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陈伏松、史从仁相关经济损失;没收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老虎钳一把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琪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