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安惠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惠,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554号原告李安惠,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安惠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惠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销策划部客服中心权籍专员工作,最初双方约定年薪为5万元/年,后年薪经几次调整为6.7万元/年,年薪组成为月平均工资、季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绩效工资以及欠缴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其所欠薪资明细如下:1、有被告提供的《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证明的工资: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年度业绩和提成工资、2015年2月-12月工资、2015年第一二季度业绩工资,计人民币54624.54元。2、2015年第三、四季度绩效工资3350元、2015年年度业绩工资6125.27元、2016年1月工资5583元、被告在月度工资中已扣除2015年5-12月养老保险而未交给社保局的个人欠缴部分1921.28元,合计人民币18579.59元,被告未出具工资条,暂未确认。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第三季度起拖欠的劳动报酬73204.13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安惠系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安惠2015年2月—12月工资、2014年2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3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4季度+年度业绩+提成工资、2015年1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2季度业绩工资合计54624.54元(其中2015年2月—12月月平均工资为3787.32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拖欠工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一份,现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李安惠于2016年3月22日就追索劳动报酬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李安惠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支付原告李安惠2016年1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2月—12月工资、2014年2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3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4季度+年度业绩+提成工资、2015年1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2季度业绩工资合计54624.54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安惠上述工资54624.54元未支付,对原告李安惠要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安惠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5583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劳动者月工资收入标准及是否足额支付的责任,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李安惠自述在被告处上班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其2015年2月—12月月平均工资为3787.32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安惠2016年1月工资1893.66元(半个月工资),故原告李安惠要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月工资1893.66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安惠主张的2015年第三、第四季度业绩工资及2015年年度业绩工资,因原告李安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季度、年度业绩工资是工资的必要构成部分,且该部分工资系与业绩挂勾,原告李安惠无证据证明上述相应季度完成的业绩情况和对应的金额,故对原告李安惠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安惠主张的2015年5月至12月已扣除且未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所缴部分,因原告李安惠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核发工资时已扣除养老保险个人所缴部分,故对原告李安惠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安惠工资56518.2元;二、驳回李安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此款李安惠已预交),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