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夏云锋与李国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锋,李国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529号原告:夏云锋,住吉林市。被告:李国利,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夏云锋与被告李国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锋诉称:2013年6月20日起,原告受被告李国利雇佣在吉林市船营区森林里小区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欠原告5300元劳务费未结,后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国利偿还原告劳务费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国利承担。被告李国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夏云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国利欠原告工资款5300元。被告李国利因缺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夏云锋所举证据1和2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起,夏云锋受李国利雇佣在船营区森林里小区16号楼作电工。2015年12月6日李国利出具欠条,载明:欠夏云锋工资款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夏云锋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夏云锋为被告李国利雇佣在船营区森林里小区提供劳务,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工作结束后,李国利理应按照原告夏云锋提供的劳务兑现劳动报酬。被告李国利给原告夏云锋出具欠条后,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夏云锋请求被告李国利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夏云锋劳务报酬5300元。被告李国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国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