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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丽燕与汪其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燕,汪其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749号原告陈丽燕,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其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原告陈丽燕与被告汪其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燕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汪其选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46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合计人民币14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40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汪其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汪其选向借款人陈秋海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借款人陈秋海,被告汪其选与借款人陈秋海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其选仅向借款人陈秋海支付截止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尔后,借款人陈秋海向被告汪其选催讨未果,被告汪其选尚欠借款人陈秋海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陈秋海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丽燕,并于同年4月2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汪其选。尔后,原告陈丽燕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债权转移通知、EMS快递回执单各一份、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账户清单、客户回单各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丽燕与被告汪其选之间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其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陈丽燕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丽燕要求被告汪其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其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其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丽燕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汪其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