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自家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从兰江乡到常宁市区办事。当日17时许行至常宁市泉峰路与青阳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灯的摩托车车主杨某某发生轻微刮碰事故,杨某某发现雷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报警。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测: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6.87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驾车临界位8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的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雷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据此,对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