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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曾广才、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曾广才,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才。被告李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曾广才、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才、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广才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广才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浏阳市大鹏湾黄花区XX号栋第XX号栋XXX号房屋,并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执行利率为7.3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广才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曾广才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曾广才追索,被告曾广才应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李辉作为���告曾广才的配偶在该合同上抵押人配偶确认处签字,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广才、李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李辉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曾广才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曾广才、李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广才、李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曾广才、李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77.61元,利息810.82元,逾期罚息8.4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曾广才、李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795元;3、原告对被告曾广才、李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曾广才、李辉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广才、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广才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广才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曾广才购买位于浏阳市大鹏湾黄花区80号栋第27号栋1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7.3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0日。被告曾广才逾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曾广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曾广才追索,被告曾广才应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被告曾广才借款购买的浏阳市大鹏湾黄花区XX号栋第XX号栋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浏阳字第2120XXX**号。被告李辉作为被告曾广才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抵押人配偶确认处签字,同意被告曾广才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原告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本人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广才、李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李辉同意对原借款合同的修改并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曾广才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曾广才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曾广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77.61元,利息810.82元,逾期罚息8.41元,逾期期数2期。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所支付9795元律师代理费。另查明,被告曾广才、李辉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欠贷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曾广才、李辉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曾广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广才、李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曾广才未按约还款,被告曾广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曾广才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进行约定,但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曾广才、李辉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广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曾广才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曾广才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曾广才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故本���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广才偿还借款本金195077.6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810.82元,逾期罚息为8.41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195077.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曾广才承担律师代理费9795元,按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代理费应为8836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曾广才将浏阳市大鹏湾黄花区XX号栋第XX号栋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曾广才、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2年5月11日与被告曾广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广才、李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被告曾广才、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95077.61元和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810.82元、逾期罚息8.41元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195077.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曾广才、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36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曾广才位于浏阳市大鹏湾黄花区XX号栋第XX号栋XXX号的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广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155元,由被告曾广才、李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员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