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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广喜与高焕源、汪亚三、范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太民初11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喜,高焕源,范秀东,汪亚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广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黎润芬,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焕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范秀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汪亚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峻瑜,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杨广喜诉被告高焕源、范秀东、汪亚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喜的委托代理人黎润芬、被告高焕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张峻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秀东、汪亚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喜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一驾驶粤A×××××号微型箱式货车行使至广州市白云区一环路和龙9队路段时,与被告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三、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粤A×××××号微型箱式货车为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截止2015年12月4日):一、被告高焕源、范秀东、汪亚三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272.29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焕源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5979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秀东仅在答辩人处为粤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具体意见为:医疗费,应扣各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庭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法庭支持,也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被告范秀东、汪亚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高焕源驾驶粤A×××××号微型箱式货车行使至广州市白云区一环路和龙9队路段时,与被告汪亚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汪亚三、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焕源、汪亚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检查,后转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2月4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22天,自行支付治疗费为64000元,并提交8张医疗发票予以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3月17日,金额合计72103.77元,其中2张医疗发票注明的检查费用分别为197.5元、2287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1日22时58分、2015年11月11日22时15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高焕源主张垫付医疗费5979元,并提交收据、医疗发票、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仅确认收到2000元,医疗发票载明发票出具单位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发票金额1095.8元、客户杨广喜,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交易日期2015年11月11日23时54分、金额2884.23元、收款人武警医院。原告称支付给武警医院的2884.23元是原告转院到武警医院时的检查费用,相关医疗票据已由原告取走。粤A×××××号微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范秀东。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高焕源、汪亚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缺陷、驾驶人无资质等可以认定车主范秀东对事故有过错的情形,故范秀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审查。经审查,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称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22天,截止2016年3月17日,共支付医疗费72103.77元,本案仅主张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医疗费6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高焕源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有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误工费。截止2015年12月4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2天,客观上造成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22天,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7654元/年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37元(32130÷365×22)。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760元(80元/天×22天)。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5年12月4日,原告累计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截止2015年12月4日原告已住院22天,确实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的54000元(64000-10000),由被告高焕源赔偿27000元(54000×50%),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000元;由被告汪亚三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0元(27000×50%)。因高焕源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95.8元,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主张,故该费用不在本案中扣除。高焕源支付给武警医院的2884.23元,其未能出具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所提交武警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中也没有该项费用,故本案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处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7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告范秀东、汪亚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焕源向原告杨广喜赔付医疗费25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汪亚三向原告杨广喜赔付医疗费27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097元;四、驳回原告杨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高焕源负担558元,被告汪亚三负担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8元,原告负担332元。(原告杨广喜预交的受理费1657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焕源向原告支付受理费558元,被告汪亚三向原告支付受理费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受理费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