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喜菊与郭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菊,郭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226号原告李喜菊,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女,满族,额尔古纳市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唐景芹(系被告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王占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絮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喜菊诉被告郭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乐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景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菊诉称,2015年5月7日9时20分许,李喜菊驾驶凤凰牌自行车沿额尔古纳市额尔古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额尔古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艳驾驶的蒙EG7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喜菊、郭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2843.32元、误工费3201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96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合计169449.32元;被告人保财险额尔古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郭艳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艳庭审答辩称,是原告撞伤了被告,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本案的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如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车辆,被告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李喜菊驾驶凤凰牌自行车沿额尔古纳市额尔古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额尔古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艳驾驶的蒙EG7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喜菊、郭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喜菊进入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高血压,出院医嘱为:随访、卧床休息、口服药物、出院后休息30天、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每1、3、6个月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10877.32元,原告所受的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161元,鉴定费805元。另查明,被告郭艳驾驶的蒙EG7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喜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8张,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被告郭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出院证明书1张、病历1份,证明疾病名称、治疗时间、出院情况和复查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书中写明休息30天,误工费应当依据此计算;从病历临时医嘱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明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治疗情况,故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治疗和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被告郭艳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对原告往返医院和家中的交通费认可,鉴定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依法支持住院、出院时的交通费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共268元。证据五,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郭艳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标准过高,适用法律不当,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补交申请鉴定手续,如到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在期限内未补交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闻桂芬证言,证明证人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护理原告,原告给付证人护理费9000元。二被告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和原告出院记载,原告并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腰背部疼痛明显减轻,能自己翻身,周围组织无肿胀,双下肢活动自如,无麻木,肌力正常,病历记载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郭艳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郭艳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喜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关系和保险责任。原告李喜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发生的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喜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艳在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喜菊主张的医疗费10877.32元、鉴定检查费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201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参考原告的、年龄酌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因证人证言与原告病历中出院情况相矛盾,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1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6元,经本院核算依法支持268元。以上合计138966.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额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喜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郭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喜菊医疗费20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68元、伤残赔偿金3400,合计18966.32元的30%即5689.9元;三、驳回原告李喜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98元,减半收取1844.49元,由原告李喜菊负担332元,由被告郭艳负担1512.49元,鉴定费805元,由被告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