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73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就读小学,多年来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承担生活费。2003年农历2月,原被告由他人介绍相识,不足8个月就匆忙结婚。由于被告原家庭因素到原告娘家生活,也就是传统上的倒插门。结婚初期原告考虑被告自幼失去父母,处于对被告的怜悯之心在双方生活习惯差距大、性格极其不相容的情况下、顾忌家人的老思想、老观念一直迁就着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近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沟通交流,夫妻之间形同路人,同时因被告也感知到夫妻关系的不融洽而长期上网与异性朋友聊天言辞暧昧。原告曾无数次打算修复与被告已破裂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心理问题,导致破裂的夫妻感情无法修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求我不予认可。我们已结婚10多年,而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3)德乐字第00×××号。原被告于2005年4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儿子“郭某甲”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相信会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