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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令进妮诉被告史润本、罗佳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进妮,史润本,罗佳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1992号原告令进妮,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史润本,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罗佳妮,女,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令进妮(西安市双生利安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业主)诉被告史润本、罗佳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九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进妮,被告史润本、罗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进妮诉称2016年3月5日下午3点15分左右,其带被告罗佳妮和二位室友共三人去看房屋。看后第二天,两被告私下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二人各向其支付中介费16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润本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原告没有促成其与罗佳妮之间的生意,也没有谈妥价钱,所以其不同意原告诉请。罗佳妮辩称,原告当时是给其同事打的电话。去看房是事实,但是看完房后,其嫌价格高,与同事就走了,原告还在跟房东说话,当时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的中介服务部没有取得房产局的许可,不能进行中介服务,也不能收取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润本于2015年10月在原告令进妮经营的西安双生利安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登记了新城科技产业园4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源信息,表示欲出租该房。2016年3月5日14点32分被告史润本在my.58.com网站发布该房源信息,注明租金每月17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令进妮与被告罗佳妮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房产买卖、租赁信息,乙方实地看房向甲方支付委托入网登记费贰拾元(20.00元)整。2、看房地点为开元小区;3、乙方应通过甲方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并向甲方支付租房50%的中介费。4、在六个月的委托期内,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即视为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双倍中介费的违约金:(1)乙方在看房后私下与甲方所推介房屋的房主达成交易:(2)乙方在看房后通过其亲友或别的机构与甲方所推介房屋的房主达成交易。当日原告令进妮带被告罗佳妮分别于上午11点及11点30分在上述两处看房。当日下午15点11分、19分及40分原告令进妮与被告史润本通话联系后,带被告罗佳妮等三人看讼争房产,未达成租房协议,被告罗佳妮等离开,其后,原告自行在看房确认书中增加了该处看房地点,被告罗佳妮未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罗佳妮等三人与谢儒签订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谢儒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罗佳妮等三人,租期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月租金1500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罗佳妮索要中介费用未果,遂以二被告行为无诚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各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共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看房确认书、网页截图、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视频录像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或者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史润本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中介服务,但被告已在原告处登记房源信息,原告也带被告罗佳妮到史润本处看房,二被告在看房后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史润本以之前在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了相同的房源信息,与原告并未就房屋出租达成居间的一致意思表示之理由主张原告未履行中介服务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润本支付中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并未与被告史润本约定违约金,故对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罗佳妮签订了看房确认书,并带罗佳妮看了三处房屋(包括争讼房屋),虽然争讼房屋看房信息是在罗佳妮走后补充,但被告罗佳妮对看房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罗佳妮形成了居间合同。被告罗佳妮辩称其当时没有与房东达成租房协议,是自己事后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该房屋信息,原告没有促成租房协议的形成,原告没有房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格等理由抗辩原告主张,因原告向被告罗佳妮提供了争讼房屋信息并带其看房,该事实形成了被告罗佳妮对争讼房产的租赁,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系规范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故原告主张被告罗佳妮支付房屋中介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应为750元。原告主张的双倍租金,争房产信息讼为被告罗佳妮签字后原告自行补充,因违约责任双方未形成合意,故该条款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润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令进妮中介费750元。被告罗佳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令进妮中介费750元。驳回原告令进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被告史润本、被告罗佳妮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