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绰号“梅姐”、“胖姐”),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身份证号码×××402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因吸毒于2015年8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9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佳和108号“合众公寓酒店”B1008房抓获被告人邱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1包,净重8.20克,在该房间衣柜的一件衣服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30包,净重30.70克,遂将被告人邱某带回审查。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带被告人邱某至“合众公寓酒店”B1008房指认现场时,在其房间衣柜的另一件衣服口袋中又查获白色晶体9包,净重4.08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50包共计净重42.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手机通话清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