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5)民初1329号王继光与高新管委会、欣华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襄阳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王继光,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德璋,高新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新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连山社区居委会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欣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继光与被告高新管委会、欣华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国、杨新波,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王继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连山社区居委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光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新管委会、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湖北钢丝厂宿舍楼居民安置补偿还房协议书,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前将自己位于该宿舍楼3号单身楼409号、422号房屋腾空交由被告征收拆迁,被告两年后将一70平方米户型的还建房交付给原告,该协议还约定了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补助标准、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将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不能交付则按征收房屋的价款双倍返还给原告1320523.42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949.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安置补偿还房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299573.82元、裸房填充墙补助8400元、初装天然气2290元、房屋测量费174.3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80元、办理土地证费用140元、房屋契税7455.36元、2011年5月征屋拆迁还建房货币补偿总价款和利息70825.96元、4年的经济、财产损失10万元。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应驳回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逾期选择还建房屋视为原告接受货币补偿,应按双方约定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款。该补偿款其原意按原告置换房屋的面积64.8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另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愿意自2014年5月起按493.88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是还房义务人,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继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湖北钢丝厂宿舍楼居民安置补偿还房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安置补偿还房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高新管委会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交付的房屋接近原告选择的房屋面积。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选择被告指定的户型,原告的选择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房屋补偿还建安置测算表。用于证明原告已交付了70平方米房屋的房款。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款未实际支付,也未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楚天快报。用于证明当时房价及双倍返还的依据。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房屋价格不能以该价值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高新管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连山社区国有土地上居民拆迁安置还建办法。用于证明征收安置的合法性。原告与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连山社区宿舍楼拆迁还建方案几个问题的说明。用于证明被告高新管委会交付的房屋为67.5平方米,与原告要求的接近,但原告坚持选择70平方米房屋,导致无法交房。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协议时未设计户型,70平方米是拆迁计算问题,不是最终选择的户型。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湖北钢丝厂宿舍楼居民安置补偿还房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自愿选择大产权房屋户型,超出部分应另行支付房款。原告与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关于连山社区被拆迁户所反映问题的回复、接访日所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用于证明2013年9月13日,指挥部和开发商召集未签订还房协议的11户开会,原告未在指挥部确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作出选择还房还是货币补偿,根据会议精神应当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高新管委会不能单方面给原告设定义务。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回购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仅是还建房的承建主体,不是还房义务人。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应按拆迁补偿协议承担还房义务。被告高新管委会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连山社区还建指挥部指定了连山社区国有土地上居民拆迁安置还建办法,确定:本次拆迁补偿采取实物还房加货币补偿以及单纯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补偿方式。实物还房加货币补偿(详见以下安置补偿还房协议);单纯货币补偿:因经济或其他原因放弃房屋产权的,按照被征收人应置换房屋面积以3800元/㎡价格计算补偿金额,被征收人房屋装修不分按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额予以补偿,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011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襄阳高新区连山社区安置还建指挥部(甲方,以下简称连山社区还建指挥部)及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丙方)原湖北钢丝厂宿舍楼居民安置补偿还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连山社区宿舍楼3-409-422,被征收房屋确认登记面积为49.88平方米(其中自有面积37.62平方米,公摊面积12.26平方米);2.还建房分为大产权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三种供贼征收方选择。户型选择:安置宿舍楼安置还建办法规定,乙方以确认登记的住房面积按1:1.3比例与己方置换还建房产权面积。乙方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户型,大产权房户型有三种:33㎡、50㎡、66㎡,乙方确定的大产权户型面积为70㎡。若乙方选择其他户型,超出应置换面积的部分,按3600元/㎡的价格优惠8%一次性付清房款(分期付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交款优惠比例,按丙方销售办法办理购房手续);若乙方选择还建房以外的其他户型,则由乙方按按丙方该户型挂牌价与3600元/㎡之间的差额互相结算。若乙方选择经济适用房,则甲方对乙方按乙方应置换面积以3600元/㎡的价格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按2800元/㎡价格一次性交清经济适用房房款。若乙方选择廉租房的,甲方按乙方应置换面积以3600元/㎡价格结算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装修补偿费62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430元,补办公摊面积12.26平方米,手续按198.9元/平方米计收,共计2438.51元。相冲抵合计-1380.51元,可以办理交房手续时双方结算清楚;4.过度期限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办理还建房交房手续之日后两个月时限止,甲方按乙方登记确认的住房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每月计498.8元。过渡期暂定为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计5985.6元,超过12个月的按以上标准续发;5.甲方限定丙方建设期限为两年,同时委托丙方为还房办理七十年房屋产权;6.甲方应按建房期限将还房如期交付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如期交付,两年后的临时补助费在每月标准上增加50%,超过三年,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每月标准上增加10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腾出房屋,连山社区还建指挥部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11月18日,被告高新管委会(甲方)与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经连山社区安置还建指挥部统计,初步确定还房户数约173户,按1︰1.3比例还房确认的还房面积为9235.73㎡;2.乙方安置甲方安置还建指挥部的户型设计要求,选择C地块(原幼儿园位置)为还建房所在地,在还建户型设计上向三档面积靠近:33㎡、50㎡、66㎡左右,还建房为小高层,总体朝向为南北向。回购房屋交付给甲方安置还建指挥部后,由指挥部同一分配,乙方按照甲方安置还建指挥部指定的分配方案与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在甲方安置还建指挥部提出的三种主要户型面积范围内,住户选择还建房中的大户型,超出还建面积部分,按安置还建指挥部办法的第三条意见执行。若少数选择还建房户型以外的更大户型住房,一次性交清房款(银行按揭除外),超出还房面积以上部分,乙方按实际开盘价格8%优惠。之后,被告高新管委会按上述协议自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处回购了37㎡、57㎡、67.5㎡三种户型房屋用于分配,以及提供118㎡、121㎡户型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原告坚持要求选择77㎡户型的房屋,因此在被告高新管委会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之初,拒绝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9月13日,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召开被拆迁户剩下未选择11户人员会议,参加人员含本案原告。其中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讲话内容摘要为“请大家务必在9月底确定选择选房还是货币补偿”;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讲话内容摘要为“现在欣欣佳园一期还有118㎡房子7套,二合一改造75.7㎡的16套,67㎡6套房子给大家留着。若要选房只能在欣欣佳园一期选房,若要在欣欣佳园二期选房,要先将自己的应置换面积按4000元/㎡以货币补偿标准领会,再按欣欣佳园二期商品房房价购房。请大家在国庆节前确定是否选房,否则就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原告以坚持选择77㎡户型的房屋为由至今拒绝选择其他户型房屋。现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建设的房屋除交付给选择还建房屋的被拆迁户外剩余全部出售完毕。原告以二被告拒绝向其交付77㎡户型房屋,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30止,被告高新管委会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另连山社区还建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被其设立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连山社区还建指挥部及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还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连山社区还建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被其设立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撤销,故连山社区还建指挥部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双方签订协议时还建房屋尚未建成,该协议仅是对还建房屋户型选择范围及面积作出了粗略约定及限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户型、面积。房屋最终面积的确定还是以还建房实际建成后确定的房屋面积为准。对此,被告高新管委会给予被拆迁户选择的大产权房户型有三种:33㎡、50㎡、66㎡,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确定的是70平方米。被告高新管委会在随后的回购协议中回购还建的房屋也是回购的该三种大产权户型。还建房屋实际建成后,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高新管委会交付的是37㎡、57㎡、67.5㎡三种户型房屋,以及提供118㎡、121㎡户型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也充分给予了被拆迁户选择房屋的空间,特别是交付的67.5㎡户型房屋已较为接近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确定的户型面积。而原告坚持选择的77平方米户型房屋并不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回购范围之内。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77平方米户型房屋并不属于被告高新管委会应该承担的交付义务。因此,被告高新管委会已按上述协议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并履行了通知原告限期选房的义务,原告拒绝选择房屋,迟延履行上述协议,导致双方的上述协议至今未能实际履行。现还建房屋已全部售出,上述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拒绝在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供的房源范围内选择房屋,迟延履行协议义务,对合同的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新管委会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未保留还建房屋,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酌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相抵。本案纠纷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自始未选择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房屋户型,导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该法律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高新管委会在不能实际交付房屋后,应向原告给予货币补偿,因其自愿给予每平方米4000元的补偿,故被告高新管委会应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259400元。基于上述事由,原告要求被告高新管委会支付裸房填充墙补助8400元、初装天然气2290元、房屋测量费174.3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80元、办理土地证费用140元、房屋契税7455.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支付2011年5月征屋拆迁还建房货币补偿总价款和利息70825.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高新管委会向原告支付259400元补偿款自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还要求支付4年的经济、财产损失1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高新管委会自愿支付以493.88平方米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至上述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新管委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欣华房地产公司并非上述安置补偿还房协议的房屋交付义务主体,且基于上述事由,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光支付补偿款2594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光支付以49.88平方米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至上述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三、驳回原告王继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原告王继光负担6930元,被告高新管委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