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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985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庭富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目前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感情并不和睦;被告有较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曾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由此,双方感情日益变淡,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3、提供证人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5年农历冬至当天,原告骑摩托车从木乐出发,在经过镇隆马旦村往××路上被原告丈夫拦下,遭其用摩托车头盔敲打脸庞的事实。被告陈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较重的大男人主义和暴力倾向,导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可归纳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按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已相近两年,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习惯有所不同且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感情有所起伏,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家庭,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感情还会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庭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