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优扬货运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优扬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600号原告苏州优扬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58号B6幢504室。委托代理人沈明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玲,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210号。法定代表人卢银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王秦益,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宇翀,系公司员工。原告苏州优扬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屋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建屋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宇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扬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张兵驾驶车牌号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告为车主)沿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行驶至凤里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行驶至上述路口庄科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为该车原车主)相撞,庄科身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发生后,庄科近亲属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贵院在(2014)园民初字第027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导致货车损坏而花费停车、拖车、吊车及维修费共计176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支付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及修理费共计71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屋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建屋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仅仅是苏E×××××的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在案发时系庄科与唐某。2、苏E×××××车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实际承担,因苏E×××××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损失属于应理赔的范围。3、原告未能证明诉请的损失构成以及该项损失是否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我方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建屋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车辆驾驶员庄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条款也同样系我方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三、五项的免责责任,故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7时20分左右,张兵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园路凤里街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转弯时,车辆与沿凤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庄科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庄科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后被苏E×××××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苏E×××××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阳、杨金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张兵与庄科两人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鉴于本起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庄科当场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优扬公司,该车辆在本事故中发生拖车费800元、吊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172000元,合计176300元。2014年1月,受害人庄科的法定继承人庄恒生、张正芳、庄鑫源提起诉讼,本院(2014)园民初字第02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兵为优扬公司驾驶员,优扬公司对事故中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确认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中的60%已经理赔。另查,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屋汽车公司,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建屋汽车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加粗方式提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款约定: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除、暂扣、吊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建屋汽车公司投保时在上述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盖章,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全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庄科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驾驶证副页显示其实习期至2014年2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事故中庄科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实习期内,故庄科驾驶营客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条款。又查,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吴某与建屋汽车公司签订《车辆自主经营挂靠经营协议书》,吴某出资购买苏E×××××金龙大客车并使用“省际包车证”长久挂靠在建屋汽车公司名下自主营运的经营权,经营权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庄恒生、张正芳、庄鑫源诉建屋汽车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建屋汽车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庄科为苏E×××××金龙大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建屋汽车公司处,双方之间除挂靠关系外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因拟到其他地方发展,证人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寻求转让苏E×××××金龙客车。2013年11月20日左右,唐某联系证人称愿意同其他合伙人购买该车辆。2013年11月28日,唐某告知证人,其和庄科一起购买苏E×××××金龙客车合伙经营。当天晚上,唐某、庄科、庄伟与证人见面,庄科提出购车款由其哥哥庄伟代付。庄伟先后两次转账给证人,庄科拿了10000元给证人。当天早上,证人带庄科熟悉了一下卡车路线,把苏E×××××金龙客车全部移交给了庄科。2013年12月2日,证人带庄科和唐某到建屋汽车公司处办理车辆挂靠协议的转移手续,因庄科的驾驶证不符合苏州的规定,建屋汽车公司没有同意办理转移手续,要求符合规定后再办理。苏州工业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对庄恒生、张正芳、庄鑫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庄科的继承人和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要求本案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被告建屋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查询记录、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301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优扬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则相应庄科一方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屋汽车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主张赔偿,但庄科已经死亡,原告当庭表示不向庄科的继承人或唐某主张赔偿,而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其中的免责条款部分以加粗方式予以明确提示。被告建屋汽车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确认理解了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并表示接受。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依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在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其他特种车辆。该条款在表述上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性质上是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资格的限制,对关系公共群体人身安全或可能产生严重公共危害的车辆的驾驶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条件,目的在于更大程度的保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庄科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均属于免责条件,该条款的核心意义在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本案中庄科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即符合“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据此提出三责险免责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4300元应依据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主张的建屋汽车公司承担,即建屋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69720元。如建屋汽车公司认为其不是最终赔偿责任人,其可依据挂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案外人另行主张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优扬货运有限公司697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优扬货运有限公司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7元。两被告各自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各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