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姚小群与朱东北、郑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群,朱东北,郑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姚小群。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音,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北。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合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琼。原告姚小群与被告朱东北、郑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群的委托代理人谭晓龙、胡音、被告朱东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秀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朱东北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东北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朱东北、郑秀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东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朱东北介绍原告向案外人唐渠洪租赁土地,原告将租金支付至朱东北账户,朱东北收取介绍费后将租赁费支付给了唐渠洪,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秀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大邑县久大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与大邑县韩场镇第三第四农业合作社分别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大邑县韩场镇兰田社区16、17社土地51亩用于食用菌种植。2014年1月6日,大邑县久大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案外人康桂民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大邑县久大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位于韩场镇兰田社区第四合作社的承包土地30某转让给康桂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康桂民按黄谷450公斤/年/亩(以现金结算)向大邑县久大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青苗费用。朱东北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朱东北账户转账1240000元。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朱东北分别向大邑县久大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渠洪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1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康桂民与唐渠洪签订《建筑合同》,约定唐渠洪按康桂民提供的图纸在康桂明指定的范围内搭建厂房。朱东北作为中间人在该《建筑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12日,原告将《建筑合同》中约定的修建款500000元支付至朱东北账户。2014年1月13日,朱东北向唐渠洪转账支付46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康桂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让合同》、《建筑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秀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持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朱东北抗辩称该款项系代案外人唐渠洪收取的其他费用,朱东北从中收取介绍费用,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朱东北主张的事实。而原告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1240000元系原告向大邑县久大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的青苗费用的观点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小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姚小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