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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82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顾清扬,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德贵,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识,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顾某甲。婚后因原告身患××,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把原告赶出被告家门,原告于2015年4月回娘家生活至今,迫于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的现状,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顾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曾10多次到原告娘家带她回家,因原告缺少主见,不能正确处理好自己的婚姻问题,只要原告父母正确引导,能够正视婚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0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顾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亦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小孩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