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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欧美风情小区被害人郭某家,通过攀爬阳台入室盗得现金400元。2、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欧美风情小区被害人周某家,通过攀爬窗户入室盗得现金500元。3、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欧美风情小区被害人吴某家,通过攀爬阳台入室盗得现金10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了因其盗窃行为造成三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0元,取得了三位被害人的谅解,三位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周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三次入室盗窃盗得他人现金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被害人吴某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盗窃的金额问题,被害人郭某称被盗窃现金600余元,被害人周某称被盗现金2000余元,除了二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供述称其在被害人郭某家盗得现金400元,在被害人周某家盗得现金500元,故对于在被害人郭某、周某家中所盗现金数额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在押期间被告人肖某能认罪服法,表现较好,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综上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刘允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