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国涛与吴建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涛,吴建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742号原告魏国涛,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建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国涛与被告吴建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涛、被告吴建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建三向原告借款220348元人民币,被告吴建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220348元,月利息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建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348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号至2015年12月28号共计23个月的利息101362元,以及2015年12月29日起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2007年的时候原告的弟弟转给我的100000元,给我之后我一直在付利息。每一年都会换一下借条。2014年的时候付不起利息了。我打的借条,当时打的借条是220348元。我现在是一直在给原告协商,时间长了利息也高,能不能减免一些利息。100000元到现在利息过高,我也负担不起,就现在一直拖着。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吴建三向原告魏国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国涛现金贰拾贰万零叁佰肆拾扒元(220348元整),月息2分,吴建三,2014年元月28号。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吴建三表示,其于2007年通过原告的弟弟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后未清偿本金,但期间清偿过部分利息。被告同时表示,其与原告每年更换借条,更换时将未清偿的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总额内,其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借款总额为借款本金及至当时尚未清偿的利息之和。对此,原告魏国涛表示,借款时其与被告吴建三并不认识,其是将100000元给了弟弟魏国良,月息2分,后魏国良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确实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楚,该部分利息已经在双方协商更换借条时扣除,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借款总额确为借款本金及至当时尚未清偿的利息之和,后因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也未向其出具新的借条,因此起诉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魏国涛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魏国涛与被告吴建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本息结算时将未清偿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国涛清偿借款本金220348元。二、被告吴建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国涛清偿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101360.08元(220348元×月利率2%×23个月)。三、被告吴建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国涛清偿2015年12月2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吴建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