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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郎溪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1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书面建议,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4.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送给陶某某现金6万元一节持有异议,认为其只送给陶某某2万元,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志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如下:被告人董某某送给考官的钱是驾校学员的钱,学员为了能顺利通过驾考,送钱给被告人董某某让其打点考官。被告人董某某作为中间人��在驾考过程中,将学员信息发送给考官,事后按照通过学员人数送钱给考官。被告人董某某是一个在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起到联系、沟通、传递信息、转交贿赂款的介绍贿赂人角色。2、从考试的科目、时间来看,在相同的考试科目中,学员在考试中遇到陶某某、赵某甲、刘某甲等考官的机率大致相同,而考官受贿金额标准是相同的,因此,被告人董某某送给陶某某的现金应当是2万元。3、被告人董某某是在反贪部门立案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董某某在赵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立案前,主动揭发他们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免予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郎溪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校”)教练员期间。由于学员驾考通过率与教练员绩效工资等挂钩,为帮助所教学员违规通过C类驾驶证科目二、科目三考试,提高其工资薪酬并非法收取部分钱财,采取事先按一定标准收取其所教学员现金,然后在考试前将送钱学员的名单告诉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的考官,考试结束后再按照通过考试的学员人数按照一定数额的标准向考试中心的陶某某、赵某甲、刘某乙、刘某甲、陈某甲(均系公务员,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4.2万元,以提高学员的驾考通过率。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为感谢考试中心考官陶某某违规帮助其指定的驾考人员通过驾驶证科目三考试,多次送给陶某某现金累计6万元。2、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为感谢考试中心考官赵某甲违规帮助其指定的驾考人员通过驾驶证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多次送给赵某甲现金累计3万元。3、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为感谢考试中心考官刘某乙违规帮助其指定的驾考人员通过驾驶证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多次送给刘某乙现金累计3万元。4、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为感谢考试中心考官刘某甲违规帮助其指定的驾考人员通过驾驶证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多次送给刘某甲现金累计2万元。5、2013年,被告人董某某为感谢考试中心考官陈某甲违规帮助其驾考人员通过驾驶证科科目三考试,多次送给陈某甲现金共计2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人员拘传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等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宣城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办,经审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23日,董某某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5月25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人员拘传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郎溪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劳动合同书、振案驾校学员名单等证实:某驾校系依法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董某某与某驾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驾校担任教练员工作。朱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某驾校董某某处学习驾驶。5、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交代,只找到部分学员予以核实,无法核实全部学员交钱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董某某银行卡7张、现金54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因扰乱单位秩序,董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证实:陈某甲、刘某甲、陶某某、刘某乙等人公务员身份等基本信息。9、学员考试信息表证实:董某某所教的学员参与考试的时间、科目类别等信息。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驾校2012年教练员工资考核(试行)办法、某驾校文件郎振培字(2013)第08号薪金调整方案(试行)、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某驾校职工工资表及补助发放表证实:某驾校规定内部考核标准及工资绩效的计算方法。11、考试中心考试岗位人员工作分工的说明证实:考试员的职责为考前宣布考场纪律、考试流程及注意事项;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评判驾驶人考试情况,并当场宣布考试成绩;对考试情况进行讲评,分析考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维护考场秩序。12、证人闵某某、李某甲、葛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赵某乙、朱某某、乔某某、陈某乙、熊某某、刘某丙、严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为某驾校教练员董某某的学员,为能顺利通过考试,���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之前,他们均送钱给教练董某某让其打点考试中心的考官。1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证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在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8月起,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1万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考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证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5月起,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1.2万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8月起,他将学员送��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4700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1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5月至12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6000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5月至12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1.02万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18、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2014年5月至11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1万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1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5月至12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8000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5月至11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1万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2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7月至12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6200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2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4月至12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3800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2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知道董某某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8月至12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4700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2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驾校C照教练员。他从董某某处得知其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为使学员能顺利通过考试,2014年10月至11月,他将学员送来的钱共给董某某现金5600元,让其去考试中心打点相关人员,同时将需关照的学员名单报给董某某。2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12月,她多次找某驾校的教练董某某帮忙,通过他向考试中心的考官打招呼,使她介绍的亲戚朋友能顺利通过科目三考试。期间,她共送给董某某5万余元。至于董某某如何找考官帮忙及送给考官多少钱,她不清楚。2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考试中心的考官。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他接受某驾校教练员董某某的请托,违规为该校学员在科目三考试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其现金共计6万元。2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考试中心的考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他接受某驾校教练员董某某的请托,违规为该校学员在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其现金共计10万元。2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考试中心的考官。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他接受某驾校教练员董某某的请托,违规为该校学员在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其现金共计4万元。29、证人的陈某甲证言证实:他是考试中心的考官。2011年初至2013年底,他接受某驾校教练员董某某的请托,违规为该校学员在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其现金共计3万元。3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考试中心的考官。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接受某驾校教练员董某某的请托,违规为该校学员在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其现金共计7万元至8万元。3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某驾校的C照教练员。因本驾校的一些教练员及驾校的学员、中介人陈某丁等人知道他与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就在驾考前经常找他帮助,并按考试科目送钱给他,让他去考试中心疏通考官。由于教练员的工资与学员考试通过率挂钩,于是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为帮助学员在驾考中能顺利通过考试,采取事先按一定标准收取其所教学员闵某某、李某甲等及段某某、夏某某等驾校教练员的现金,然后在考试前将送钱学员的名单告诉考试中心的考官,考试结束后再按照通过考试的学员人数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考试中心的考官送钱,以提高学员通过率,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期间,送给陶某某6万元、赵某甲3万元、刘某乙3万元、刘某甲2万元、陈某甲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贿行为尚不够成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予以纠正。被告人董某某送给陶某某现金6万元一节,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作多次供述,因此,对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其只送给陶某某现金2万元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而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更多的绩效工资,在非法收受驾校教练员、学员及中介人的钱款后,除向考试中心的考官行贿外,还从中予以截留部分钱款,且并未为那些送钱教练员、学员及中介人“穿针引线”,促使他们相识相通,代为联络。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当以行贿罪予以论处。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交代了向考官赵某甲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而侦查机关并不是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揭发而对赵某甲等人立案查处,且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XX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