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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来丽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来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364号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希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来丽娟,女,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来国全,系被告来丽娟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诉被告来丽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因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原告核实:一、原告未聘请过何某某,原告并未对何某某进行管理,也没有向何某某支付过工资,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何某某受雇于吴某某,由吴某某管理并支付报酬,何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三、被告出示的协议书及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与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考勤表并非原件,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中宁县“英俊年华”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法将15号、16号楼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薛某甲施工,薛某甲又将15号、16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吴某某,由吴某某雇佣受害人何某某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由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与受害人何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宁县“英俊年华”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其将15号、16号楼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薛某甲施工,薛某甲又将15号、16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吴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招用何某某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7月17日,何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中宁县城迎宾大道煜基金庭雅苑西门路段处,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4日,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及钢筋负责人吴某某与何某某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由吴某某支付何某某丧葬费6万元。2015年9月10日,何某某家属来丽娟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何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中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某与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用工主体的问题,原告作为中宁县“英俊年华”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将该项目中的15号、16号楼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薛某甲施工,薛某甲又将15号、16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吴某某,由吴某某招用何某某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原告应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与何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何某某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影响被告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彩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