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韩东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韩东来,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55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村。负责人陈学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国,该行员工。被告韩东来。被告汤兰芳。被告陈金国。被告周访勇。被告陈世祥。被告圣爱华。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边城支行)诉被告韩东来、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来、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东来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最高可向我行借款4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为被告韩东来上述期间内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2日,我行向被告韩东来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韩东来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韩东来只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韩东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对被告韩东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东来、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韩东来发放贷款4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东来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为被告韩东来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韩东来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韩东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韩东来只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东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对韩东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对韩东来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对被告韩东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汤兰芳、陈金国、周访勇、陈世祥、圣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东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仲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