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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72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于2011年7月8日出生,取名赵某乙,现上幼儿园,小儿子于2013年7月6日出生,取名赵某丙,两个孩子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沟通。被告总是怀疑原告背叛婚姻,且有暴力倾向。被告没有上进心,不顾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称,其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其一共打了原告2次,都是因为太冲动。现在孩子尚小,且夫妻间无真实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于2011年7月8日出生,取名赵某乙,现上幼儿园,小儿子于2013年7月6日出生,取名赵某丙,两个孩子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此后生活由于经济及家庭原因,逐渐产生矛盾并日益激化。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未予沟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外债3500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势必经过彻底了解,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矛盾频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应以不改变孩子学习、生活习惯为宜,其婚生女赵某乙应随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赵某丙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共同债务,因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应由两人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赵某丙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及教育费等由双方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5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梁某某承担175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175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