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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长城欧亚信用卡,卡号6227612209903729。截止2015年11月19日,李某某用该卡透支金额37181.52元,其中本金28963.33元、利息2339.23元、费用5878.96元。中银双阳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开始催收,经多次有效催收,李某某已经逾期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信用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本金28963.3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银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7612209903729的长城欧亚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19日,李某某使用此卡累计透支人民币37181.52元,其中本金28963.33元、利息2339.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李某某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银双阳支行全部返赃。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双阳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基本情况。2.信用卡申办客户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申办该信用卡的基本情况。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信用卡的使用情况。4.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中银双阳支行对被告人李某某透支信用卡催收的情况。5.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证实:中国银行个人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规定。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中银双阳支行全部返赃。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职工。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2209903729的信用卡。李某某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不还款,该卡现透支金额为37181.52元,其中本金28963.33元,剩余的都是利息。我行多次催收,但都联系不上。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8日我在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2209903729的信用卡,从2015年7月开始逾期。未还款期间,我收到过银行催缴还款的信息,该卡透支超期后,银行每月都会给我发催款信息,至少发过5次以上。我欠钱后没到银行说明情况,我认为银行也没有我其他的联系方式,也找不到我,所以就没有还款。我使用此卡共透支3万多元,都是用POS机透支的,透支的钱用于支付我儿子上大学的费用。我的手机2015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丢失了,我没到银行告知变更联系方式。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向发卡银行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