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卉、李春飞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卉,李春飞,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卉,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飞,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卉、李春飞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卉的委托代理人任增强,上诉人李春飞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汪卉、李春飞,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注册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的公司,专门从事信贷业务。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曹亚南因工程供料资金需要资金,在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月利率20‰,按季结息。李春飞、曹绥利、高宽厚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偿还一季度的贷款利息63000元。贷款到期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月28日,汪卉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为借款人曹亚南在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义务。但之后再未偿还本息。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诉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汪卉、李春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0‰产生的利息。由汪卉、李春飞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曹亚南在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曹亚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李春飞自愿为借款人曹亚南提供担保,并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李春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保证责任。汪卉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后,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并适用于绥商小贷(2013)第67号合同,而该合同包括《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汪卉具有约束力,汪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汪卉辩称,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汪卉、李春飞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汪卉、李春飞以未约定保证方式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虽然是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但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且不是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故汪卉、李春飞对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举证证明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和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借款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借款人贷款1000000元,并没有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故汪卉关于该笔贷款属违规发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收取第一季度利息的时候,多收取了3000元,故该3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应当在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汪卉、李春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曹亚南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汪卉、李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汪卉、李春飞互负连带责任。二、汪卉、李春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亚南追偿。三、驳回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汪卉、李春飞负担。上诉人汪卉、李春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及发放贷款资质,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中的担保无效。假设被上诉人系合法主体且也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是根据《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以短期小额贷款为主,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而本案中的借款金额达到了100万元,属于违规发放,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第三,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再次向法庭提交并非新证据的两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该证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事实具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本案的债务人不合法。被上诉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是已经批准的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陕西省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榆林市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第二,上诉人对涉案贷款的担保具有法律效力,本笔贷款资金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本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贷款之日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由上诉人汪卉亲笔签名提供担保,说明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一审中,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才提出对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资质的异议,被上诉人及时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了该事实。第四,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通过一审开庭的举证质证,已经证明了借款的事实,不需要追加被告,何况法律规定的也是可以追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本案中是否需要追加借款人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发放贷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借款合同因为发放的额度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而无效,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的陕金融发[2013]12号《关于掉在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限额及贷款利率下限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注册资本金1亿元至2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达到了12000万元,未违反该规定。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规范性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所持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放贷限额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以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后,被上诉人继续举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一审中因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的出借资质,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应当追加借款人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仅是可以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借款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上诉人汪卉、李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东 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 彩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雄(实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