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919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认识,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生一子陈某乙。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涉嫌参与抢劫案件被逮捕,直到2014年4月17日才从看守所出来。2014年原告怀孕,但在原告怀孕生产期间,被告恶习暴露,吸毒且与其他女子有染。孩子出生后,被告不顾及孩子年幼,多次殴打、恐吓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99号院翡翠城1栋2门12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认识,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关爱、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则夫妻感情的恢复仍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罗炜代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