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执40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6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学国。被执行人王长玲。被执行人李学潮。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并冻结银行账户,双方达成和解,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跃军审 判 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