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吴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吴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950号原告:刘志华。被告:吴阳东。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吴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已自2014年1月20日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此后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阳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27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阳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阳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