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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明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62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62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江有学,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明星,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明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明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苏明星偿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54.5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明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经本院查阅相关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诉讼审理时即已下落不明,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由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的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明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