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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秋册、孙玉新等与天津天鹏荣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册,孙玉新,董向民,天津天鹏荣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518号原告林秋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向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鹏荣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与新开路交口北岸华庭4-7-2104室。法定代表人李山。(其他情况不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泗阳路泗阳里30号。(其他情况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秋册、孙玉新、董向民与被告天津天鹏荣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天津天鹏荣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时,原告林秋册、孙玉新、董向民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秋册、孙玉新、董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秋册、孙玉新、董向民承担。审 判 员 訾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庞智慧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