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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国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福,张连友,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于国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友,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96号3栋。法定代表人郎阿娜,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喜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负责人孙延旗,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宇,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江北区。原告于国福与被告张连友、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兆嵩、石双双,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友、被告金苹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中途离开法庭。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连友驾驶被告金苹果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香坊区化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义村第七组12号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于国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国福及其乘车人孙微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本案经香坊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微无事故责任。×××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其所承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29975.9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805.40元、误工费19361.97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2910元,以上合计113899.28元。被告张连友辩称:没意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苹果公司辩称:没意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由于被告金苹果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险,且该起事故有2名伤者,包含原告并且金苹果公司负主要责任,所以在判决中要求法院对被告阳光保险承担的赔偿项目中按责划分,剔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和另外一伤者应承担的比例。其它问题在质证环节中答辩。被告华安保险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国福、被告金苹果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于国福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于国福2012年至今居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汲家村。被告张连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9号》),拟证明:被告张连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牌为×××号,所有人为被告金苹果公司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国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连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支出医疗费用29,975.91元。被告张连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病案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于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病案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于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费用清单中个别项建议剔除,单独卫生间费用84元,一次性被服42.6元,一次性床单30元,取暖费105元,因以上4项为非治疗项目,且非必须消费项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于国福本次交通事故由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取内固定物治疗费壹万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连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不予承担。该项诉请涉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等需在交强险赔偿不足情况下,由被告阳光保险按责赔偿。证据5.于德水身份证,拟证明:于德水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于德水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张连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业险,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连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金苹果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连友对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判决中需要明确2000元的归属。证据2.急救车费用单4张,拟证明:被告金苹果公司为原告垫付急救车费用673元。原告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费用,且被告的举证已经超期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急救费用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被告张连友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急救费用属于交通费项目,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不足部分走商业险。并且4份急救票据中,患者姓名只有1张为于国福,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只承担于国福这张票据的费用。证据3.门诊检查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于国福在门诊检查花费470元,被告金苹果公司垫付。原告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费用,且被告的举证已经超期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4.处置申请单,拟证明:被告金苹果公司为原告垫付监测费用21元。原告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张单据应该是正式发票,且该张单据中没有正式的盖章或主治医师盖章。被告张连友对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为非正规机打票据,被告阳光保险不予认可。被告张连友、被告华安保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张连友、被告金苹果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连友、被告金苹果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5、证据6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于国福、被告张连友、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苹果公司举示的证据6,因该证据未加盖正式公章及主治医师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连友驾驶被告金苹果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香坊区化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义村第七组12号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于国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国福及其乘车人孙微受伤。其中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害而入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29975.91元,其中被告金苹果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金金苹果公司另行垫付门诊检查费470元、为救治原告支付的急救费377.5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微无事故责任。×××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华安保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由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连友系被告金苹果公司的雇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具有证明力,因肇事车辆司机即本案被告张连友与被告金苹果公司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金苹果公司应对原告致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金苹果公司与原告于国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连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国福负次要责任,被告金苹果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于国福承担30%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3445.91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费医疗费27975.91元,被告金苹果公司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门诊检查费47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090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计算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3、误工费19361.97元,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计算为19361.97元(25816.00元/年÷12个月×9个月);4、护理费21805.40元,原告伤后需护理五个月,伤后首次住院需2人、余1人,原告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6、营养费1050元,在原告的医疗诊断中注明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为1050元(50元/天×21天);7、交通费440.5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63元(3元/天×21),被告金苹果公司垫付的急救费37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十级,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哈尔滨市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700元,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于国福及案外人孙微均为伤者,案外人孙微亦起诉到本院,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3445.91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案外人孙微的医疗费用8379.48元、伙食补助费用26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应按照原告及被告于国福的费用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7640元,原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的未赔偿部分27905.9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9534.14元。被告阳光保险未赔偿部分8371.77元,被告金苹果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60.2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于国福的残疾赔偿金20906、误工费为19361.97元、护理费21805.4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563.87元。因被告金苹果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377.50、门诊检查费470元,应从被告金苹果公司赔偿原告的5860.24元中扣除,即被告金苹果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支付3012.50元。原告于国福因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被告金苹果公司应承当1890元(27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于国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64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国福残疾赔偿金20906、误工费19361.97元、护理费21805.4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563.8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国福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19534.14元;四、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国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12.5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国福鉴定费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于国福负担266元,被告哈尔滨市金苹果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