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刑更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祖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祖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351号罪犯黄祖智,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祖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祖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该犯因患疾病在监狱医院主要从事康复劳动生产工种,能服从警察管理,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55.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祖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祖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黄粹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