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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53岁。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11月在丹棱县顺龙乡青云村四组承包了一片面积100亩的林地栽植树木。2015年8月,刘某某向林业部门提出采伐申请,欲将林地内部分树木采伐后栽植李子树。2016年1月16日,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数人使用油锯、弯刀采伐林地内的树木。2016年1月27日下午,丹棱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到达现场对采伐行为进行了制止。2016年1月28日,刘某某主动到丹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丹棱县林业局鉴定,采伐的318株树木树种为恺木,立木蓄积31.90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承包协议复印件及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检尺清单、丹棱县林业局关于刘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韩某某、黄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认采伐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丹棱县林业局对采伐树木树种及蓄积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