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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7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颜丽丽与吴西伟、张鸿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丽,吴西伟,张鸿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7551号原告颜丽丽,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园园,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西伟,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鸿奇,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颜丽丽诉被告吴西伟、张鸿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被告吴西伟、张鸿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吴西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按月息30‰支付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不还,则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后于2013年3月10日吴西伟、张鸿奇签订延期申请,被告张鸿奇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西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鸿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西伟辩称,其借款系向玄林峰所借,并非向颜丽丽所借,其已向玄林峰支付两年多的利息,且超过月息3%,超出部分应予以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张鸿奇辩称,其仅提供担保10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吴西伟、张鸿奇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吴西伟向颜丽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叁拾,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借款利息,还息日为借款发生日次月的对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保证按借款合同所订日起归还借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最迟在借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出借方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借款方未同意延期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借款,借款方按合同借款总额的1‰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或担保人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出借方处有原告颜丽丽签字,在借款方处有被告吴西伟签字及捺印,被告张鸿奇及夏春燕、陈激、姬明阁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捺印。该合同附件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颜丽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人:夏春燕、吴西伟保证人:张鸿奇夏春燕陈激姬明阁”。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西伟、张鸿奇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借款延期申请内容为“担保借款延期申请本人吴西伟,于2013年2月3日,借颜丽丽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为张鸿奇,现合同已到期,因本人原因,现申请延期还款,延期期间的权利及义务按原合同执行。延期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申请延期借款人:吴西伟。同意为此延期继续担保,担保人:张鸿奇。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付息记录,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吴西伟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8日各支付22000元,共计1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西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借款延期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0‰,但被告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予以折抵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9435元及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张鸿奇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且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又在担保借款延期申请签字,且明确约定“延期期间的权利及义务按原合同执行”,故应认定其保证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鸿奇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西伟偿还原告颜丽丽借款本金1694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鸿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西伟、张鸿奇承担3645元,原告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