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蔡世彬、蔡良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蔡世彬,蔡良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85635078-8。负责人王卫东,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月端,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世彬,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泉港人,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蔡良波,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泉港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溪支行)与被告蔡世彬、蔡良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彬、蔡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溪支行诉称,被告蔡世彬于2014年5月8日以购买自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一张额度为100元的信用卡,卡号:X,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限3年,按月偿还约定金额,同时其父蔡良波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于2014年6月26日以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向原告申请将该卡额度调至19万元,用于购买一汽丰田锐志一部,期限3年,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以所购的车辆(一汽丰田锐志)到泉州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将19万元发放到由被告蔡世彬申请的X卡中,并从该卡划转至晋江市创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调车,款项划至晋江市创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被告蔡世彬截至2015年8月26日已拖欠贷款本金68543元、滞纳金4448.7元,逾期利息7518.43元,未转入逾期本金110817元,合计179360元,已累计逾期12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三)、1、“乙方累计违约4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逾期本息。因起诉时计算有误,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分期字(安溪支行)X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蔡世彬、蔡良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9360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3039.3元、滞纳金6948.7元);3.判令拍卖被告蔡世彬抵押物车牌号为闽X的一汽丰田锐志汽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蔡世彬、蔡良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工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及未婚证明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蔡世彬、蔡良波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分期字(安溪支行)X号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及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世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9万元,期限三年。并用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X的一汽丰田锐志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蔡世彬以向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型号闽X的一汽丰田锐志一辆抵押给工商银行;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证明抵押物闽X的一汽丰田锐志的裸车价值。证明蔡世彬确系购置该型号车辆。证明该车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5.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首付款证明,证明蔡世彬向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型号为闽X的一汽丰田锐志一部;6.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证明蔡世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业务;7.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蔡世彬于2014年6月26日用该卡消费透支19万元,用于购买以上协议车辆。证明截至2015年8月26日,已连续逾期12期,逾期本金68543元,未转入逾期本金110817元,合计拖欠本金179360元,滞纳金4448.7元、利息7518.43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蔡世彬、蔡良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工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8日,被告蔡世彬与原告工行安溪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申办信用卡(卡号:X),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期限3年,按月偿还约定金额,同时被告蔡良波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约定: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约定还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福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之(三)、1、“乙方累计违约4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2014年6月26日,被告蔡世彬购买一汽丰田锐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X,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号:X号),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世彬发放19万元用于购车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蔡世彬以所购的车辆到泉州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8月26日,已连续逾期12期,逾期本金68543元,未转入逾期本金110817元,合计拖欠本金179360元,滞纳金4448.7元、利息7518.43元。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世彬与原告工行安溪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世彬发放贷款后,被告蔡世彬未能按期还款,视为被告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蔡世彬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蔡世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蔡良波与蔡世彬系父子关系,自愿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世彬与被告蔡良波共同返还借款17936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蔡世彬以其所有的闽X的一汽丰田锐志轿车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世彬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蔡世彬、蔡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被告蔡世彬签订的分期字(安溪支行)X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蔡世彬、蔡良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贷款人民币179360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限制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蔡世彬、蔡良波若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蔡世彬以其所有的闽X的一汽丰田锐志轿车给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由被告蔡世彬、蔡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