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爱珍与高豪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高豪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483号原告张爱珍,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豪许(高好许),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爱珍诉被告高豪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豪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珍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宝丰县前营乡建设养牛场,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厂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工作17.3天,工资共计1730元。后经镇政府协调,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工资表上签名,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豪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爱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爱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资表一份两页,证明被告高豪许欠原告张爱珍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高豪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龙河派出所调取高豪许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张爱珍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同时确认高豪许户籍证明上的照片即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高好许,二者为同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爱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起,张爱珍经人介绍,受雇于高豪许在位于宝丰县前营乡韩庄村西北的工地干活。2015年9月19日,经高豪许与张爱珍结算,张爱珍共受雇于高豪许工作17.3天,应付工资1730元,高豪许在记载有张爱珍等37名工人工资的工资表上书写“同义高好许2015年9月19号”予以认可。上述工资款经张爱珍催要,高豪许未予支付,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张爱珍撤回了对郭耀辉、付文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宝丰县前营乡韩庄村,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在接受原告劳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款17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郭耀辉、付文德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豪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珍工资款173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豪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