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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荷春、仇仙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荷春,仇仙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初222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公司职员。被告:付荷春。被告:仇仙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荷春、仇仙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610元,依法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