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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字第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佳佳与张仲波、张帮学、侯明会、花少华、孙加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佳,张仲波,张帮学,侯明会,花少华,孙加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722-1号申请执行人刘佳佳,女,1992年4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仲波,男,1996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帮学,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侯明会,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花少华,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加劲,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佳佳与被执行人张仲波、张帮学、侯明会、花少华、孙加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佳佳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张仲波、张帮学、侯明会、花少华、孙加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郁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岳昌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孟      华 来自